范徐麗泰:故意生產缺陷產品除賠償外應負刑責
來源:網絡資源 2009-10-31 16:37:09
摘要:第17條規定,因為一個事故造成很多人死亡,賠償的時候可以用同一個數額作為賠償金。建議考慮,加進一個事故,即違章建筑事故。因為現在發生不少所謂豆腐渣工程的事,表示對這類事件的重視和對從事建筑者的要求。
在此間舉行的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上,侵權責任法草案進行三審,范徐麗泰委員在審議時認為,草案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依法請求懲罰性賠償”很好。如果有明知故犯的生產、銷售單位,而且它的行為是能夠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損害的,政府應讓它負刑事責任。
范徐麗泰審議意見主要有九點。第一,第14條是說連帶責任人根據責任大小確定其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這很清楚。可是第13條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要求其中一個或者數個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承擔全部責任。既然已經有了第14條,為什么又允許第13條要求其中一個或數人承擔全部責任,為何有此隨意性。是不是在實際情況下,承擔連帶責任的人已經潛逃、失蹤或者根本沒有能力作出賠償,而其他承擔連帶責任的人又知情不報造成侵權人的損失,令被侵權人無法向以上的侵權人請求賠償,所以才有第13條,容許被侵權人向其他承擔連帶責任的人追討。
第二,第17條規定,因為一個事故造成很多人死亡,賠償的時候可以用同一個數額作為賠償金。建議考慮,加進一個事故,即違章建筑事故。因為現在發生不少所謂豆腐渣工程的事,表示對這類事件的重視和對從事建筑者的要求。
第三,第18條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近親屬”概念并不清楚,比如說哥哥、嫂子也是近親屬,可是他并不是被侵權人的扶養對象,也不是贍養對象。可能多年來都沒有來往,所以建議考慮,用“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代替“近親屬”。
第四,第31條第2句,“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者給予適當補償”,不承擔責任就是沒有責任,沒有責任怎么會“或給予適當補償”?這兩者好像是有矛盾的。條文第3句“因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出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換句話說,有過錯的話就應當承擔責任。那么第2句就是沒有過錯的情況,建議刪去“或者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第32條第2款“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可是第32條第1款提到監護人盡到了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我覺得這個概念,在第2款也同樣適用,因此建議第2款最后加一句話,“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的,由監護人賠償”,就可以防止監護人因為不需要支付賠償而不盡到監護責任。
第六,第47條“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依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這個規定很好。如果有明知故犯的生產、銷售單位,而且它的行為是能夠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損害的,那政府是不是應該對它做一個刑事上的起訴,讓它負刑事責任。
第七,第53條,“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或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的,“機動車不明”這句話應增加幾個字,建議修改為“機動車駕駛人或所有人不明”,就是不知道誰在駕駛,也不知道車是屬于誰的,所以沒有辦法賠償,因此就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金來墊付。
第八,第59條,“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可以要求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協商賠償”,這里有兩個問題,一是醫療機構是不是知道這些藥品或者器械的缺陷,如果知情之下還使用該產品,醫療機構應與供應商負連帶責任,條文中沒有說明,因此建議在條文一開始時就加上一句話,在醫療機構不知情的情況下,如果醫療機構不知情,當然沒有責任。二是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醫療機構要求生產者與患者協商賠償,患者可能要來回奔走,因此會遷怒于醫療機構造成矛盾,不利于醫患和諧,是否可以考慮改為“醫療機構可先行賠償,并有權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由于醫療機構和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之間是有一個供求關系,因此醫療機構追償的能力是比患者強得多的。
第九,第42條第2款,“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該承擔侵權責任”,建議將第2句“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刪去,加上“或”,修改為“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或供貨者,銷售者應該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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