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習俗到法治——試析英國法治傳統形成的歷史淵源
來源:網絡資源 2009-08-27 10:05:36
英國的法律體系經由習俗到普通法,再由議會立法的三個階段的發展,最終確立了英國的憲政體系和法治傳統。在這一漫長的歷史過程中,自下而上的法律淵源,諾曼貴族的法制努力,以及英國社會經濟力量的變化和各階層的抗爭,都對英國法治傳統的形成產生了巨大的影響。
社會在很大程度上創造其自身的組織、政治以及行政的制度,甚至在有些時段創造其經濟的結構。但法律方面卻不同,只有歐洲的人民將其習俗轉化成為了知識的法律體系。因此,一個民族或國家的法制體系與其民眾的社會、歷史和文化傳統有著密切的關系。
法制是一個靜態的概念,是“法律制度”的簡稱。有了“法律制度”的國家就可以稱之為法制國家,但還不是法治國家。法治表達的是法律運行的狀態、方式、程序和過程;法治的概念包括法律的至高權威,公正性、穩定性、普遍性、公開性和平等性,法律對權力的制約與對個人權利的保障等一系列原則和基本要求;它主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對法律之外和法律之上的特權。法制則不必然地具有這些內涵。1簡言之,法制是硬件,法治是要求法律按上述原則運行的軟件,只有在法制存在的前提下,才可能產生法治,而法治反過來也有利于良法的產生。一般而言,一個以保護所有社會成員權利為基本原則的法律制度易于產生一種法治氛圍,也易于在法制與法治之間產生一種良性的互動,一個民族構建這類法律體系的過程往往就是一個民族形成自己法治傳統的過程。因此,一個民族以什么方式產生什么類型的法律,在某種程度上決定著它能否形成法治的傳統。在西方的法律體系中,只有控制著人們日常生活關系的普通法,非常獨特地從英國發展起來,最終形成了獨一無二的英國法治傳統。這種法律史上的獨特現象,一直是學者們關注的焦點。筆者認為,這一結果是英國法制體系經由三個相互聯系,又獨具特色的歷史階段演變而形成的。由于目前國內學術界對此問題基本上沒有涉及2,因此,本文準備就此談談自己的一些研讀體會,或許能對史學界加強對英國法治問題的研究起到某種拋磚引玉的作用。
一, 從習俗到習慣法
英國的法律制度主要由判例法(case law)構成,英國的法律,今天仍被看成是例外的現象。3然而,正是這種例外的現象形成了英國獨特的法治傳統。這種傳統的形成經歷了一個漫長的歷史發展過程,它從最初的習俗開始,經由習慣法到普通法,再由議會掌握立法權,最后形成了獨特的英國憲政體系和法治傳統。
現代社會通過特定的權威機構來制定和表達法律的方式在法律史上只是一個很短暫的階段,在此之前,絕大多數法律體系的基本要素是習俗。現在保留下來的早期盎格魯·薩克遜法的法律碎片本質上是習俗,尤其是百戶法庭和郡法庭,都宣稱習慣法的裁決是從習俗中產生的,這種習俗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其所具有的彈性和可接受性。4這種背景下產生的法律,決定了它具有自下而上的傳統淵源。
盎格魯·薩克遜人的早期社會帶有強烈的部族性質,一些特殊的部族按照某種區域的聯合組成王國;土地在自由民之間分配,并按他們的等級構成一個十分重要的集團,“土地耕作者”,構成了自由民之下的一個等級,他們從自由民那里獲得土地但沒有政治權利,奴隸構成了社會的最底層。原始的部落司法由一個選舉產生的首腦和他的繼承人負責。每個首腦都有一個隨從團隊,并有責任保護其人民。5早期盎格魯·薩克遜國王,基本上還是部族首領,開始都是由選舉產生,后來才固定下來,成為世襲的國王和君主。這樣的國王們不能完全依靠他人來維持王室成員的生存,他們也有自己的土地。但這些國王領地和歐洲大陸意義上的領地并不完全一致。它并不是一個嚴格圈占的土地,其中的曠野部分,民眾也享有某種使用的權利。國王所獲取的是一種稱之為“feorm”的租金以維持自己家族的生存。這種食物租金大致為:10海德的土地每年要交10桶蜜,300顆卷心菜,……兩只母牛,10鵝,20只雞,等等。8世紀以后情況有一些變化,在一些國王很少巡視的地方,農夫的租金必須以單一的方式交納,有時甚至要求用現金支付。6
這種狀況并不表明當時英國社會已經進入了界限分明的階級社會。一直到諾曼入侵后的很長一個歷史階段,英國的土地分配和占有方式,都是一種始終有別于公有制或私有制的形式。這種典型的農村公社土地制度,可以簡言之為“份地制度”,或稱為“份地分配制度”。只有社員(或公民,本族人)才有權利取得份地;外邦人 (或外來人,外村人)沒有取得份地的資格。不僅如此,更顯著的特點是社員對份地的權利是天然的不可隨意剝奪的社員權利。即使進入階級社會,不論是在奴隸社會或是封建社會,奴隸主或封建主雖然已竊取土地公有部分的占有權,但對社員或農奴的份地占有權并不能任意剝奪,也不能任意把他們驅逐出村社之外。以后的幾個世紀中,英國的土地占有制度發生了一些變化,廣大的自由公社社員刻爾(Ceorl),他們以大家庭形式占有份地——海德(Hide,一海德等于一百二十英畝),已經不見分配,長期占有。但其經濟和政治地位是得到充分保障的。7
在此社會基礎上形成的早期盎格魯·薩克遜法律,一直處在變動之中。法律和司法程序在整個國土上并不統一,地方的司法過程非常復雜。與其他社會一樣,買賣是盎格魯·薩克遜社會最重要的活動,大部分犯罪的暴力與商業的財產變動有關,因此,國王要求所有的買賣必須在開放市場中進行。8在爭執中,原告必須正式提出控訴,而被告也必須正式否認指控的罪行。一般來說,當一個人被他的鄰居判決有罪時,他將通常受到除死罪以外的若干經濟懲罰,即對受傷害的對象及其家庭支付賠款,這種賠款稱之為bot,同時需上繳給政府一定的罰款,稱之為wite。一個自由人平時價值的估計狀況稱之為wergeld,如他被人殺死,則罪犯必須按照法律賠償他的wergeld。具體的數目則由他的社會地位決定,一個國王的估計價值為30000先令,大主教為15000先令,一般主教為8000 先令。9
值得關注的是早期盎格魯·薩克遜社會中的司法細節。百戶法庭在所有的司法審判中十分重要,一般每月至少開庭一次。法庭的主要成員由百戶長或他的代表,最初的判決應該通過百戶區所有的自由民的同意。就其司法過程而言,還保持著十分原始的狀態。法庭可以根據他人保證宣告被告無罪,條件是被告必須找12個親戚或關系密切的鄰居來為他宣誓作證,盎格魯·薩克遜把在一個熟知他的鄰居和萬能的上帝目前的誓言看得異常重要。十家連保制是另一個特色。與被告同族的人最早還必須為被告的一些行為承擔集體責任。如果被告證實犯罪逃跑,這些人就必須支付罰金。10
美國大法官理查德·波斯納認為,“法律的終極目標是社會福利”而不是什么正義。11這樣的觀點自然有其偏頗之處,但與早期的盎格魯·薩克遜法卻十分吻合,比如,在處理盜竊罪行時,盜竊國王的東西是以9倍的價值賠償,而普通人的東西則以3倍的價值賠償。12也就是說,人們要求的是被竊的人應該得到補償,但并不意味著他們能得到“同樣比例”的補償。這樣的規定被視為理所當然,表明了英國早期社會中法律強烈的實用性質。
從表面看,在6-11世紀,盎格魯薩克遜的機構幾乎是靜止的,各個王國試圖統治更大范圍領地的欲望,由于受到丹麥人不斷入侵的威脅,不僅使其野心受到制約,而且也使盎格魯薩克遜的部落形式成為最基本的作戰應敵方式。這些因素,加上直到10世紀還對英格蘭勒索贖金的丹麥人,使整個社會處于既分裂又統一的緊張之中。丹麥人的入侵和在自己的占領區內實行丹麥法,對英國法律產生影響的一個重要后果是,法律(“law”)一詞正式由丹麥人傳入了英語中。13為了對付丹麥人,盎格魯·薩克遜人只能緊密地團結起來,并促使國王阿爾福雷德在10世紀統一了英國。阿爾福雷德對司法有極大的興趣,他在法律上做了一些積極的工作,發布了三個法典。其中兩個與宗教有關,第一是關于十一稅,第二是關于他應該承擔的宗教職責,第三則是關于救濟品的分發。即便這樣一些并不危害到公眾利益的國王法典,是否能得到執行,還是有賴于地方社會共同體的好意,這些共同體的代表,包括主教、領主、貴族和自由民。14 這表明,國王在司法上并沒有獲得任何強制執法的特權。
在有關盎格魯·薩克遜的法律信息中,我們可以清楚地發現如下一些原則:那就是,他們的法律制訂者不是有意識地由一種要建立一個系統的、可以廣泛理解的法典的愿望來推動立法的,也不受一種有連續性的一般性法律理論的影響。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習慣的規則和判決來決定的,在其執行方面很大程度上是地方的而不是全國性的,且通常建立在非常口頭的傳統基礎上。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如有意識的轉移財產,保持公共秩序與和平,民眾的基本權利與特權之間的沖突,這些從部族起源的民眾權利都是得到民眾“司法意識”肯定的,但國王的權利總是試圖通過特許的方式或法律來削弱民眾的這種權利。不過,國王在司法方面的權限并不大,各種具體的司法活動主要是各個區域自己自治管理,這種自治性質顯然限制了國王在這一過程中的影響。當然,國王在司法過程中的重要性也有所顯現,阿爾伯特大王就宣布了兩項在司法過程中的重要規定:第一,無論什么自由人遭到殺害,殺人者除開給死者以補償外,還必須支付給國王50先令。其次,國王負責召集全體民眾的大會,其中對他人構成傷害的人必須給損害者以雙倍的補償,而國王又可以從中得到50先令的罰金。15
對諾曼入侵前英國法律的考察,一個重要的缺陷是有關的材料太少,這使人們對它的理解產生了相應的困難。即便如此,這個社會已經顯示出一個明顯的特點,對英國以后法律制度的發展起到了不容忽視的作用。
這個最重要的特點就是所有的社會力量都逐漸地承認了法律的權威。習俗與宗教作為一種維持社會的傳統的力量固然有效,但并不充分,而司法裁決作為一種強制性的力量,早期的社會要么沒有準備好,要么就是根本沒有這種力量。每個人都有使用他自己力量的權利,要壓制這種個人的權利就必須發明一種更大社會組織的更大的力量,這需要很長的時期才能做到。因此,當一個人拿走了別人的東西,最通常的補償就是將它拿回來,這也是唯一的補償。在沒有一個強大政府力量或司法控制的情況下,人們只能通過其自身的力量來維護正義。因此,產生司法體系的第一個愿望就是防止血親復仇和壓制私人武裝力量,通過提供一種和平的方式來進行替代。社會可以召開一個會議,通過所有人來討論。當然,其決議沒有強制性,如同今天的法庭,但它可以施加壓力,使各方接受大多數的意見。16也就是說,它提供了一種公認的、所有社會成員的權利都能得到保護的合法游戲規則,法律的權威就建筑在對這種游戲規則的尊重上。正是以這樣的方式,英國的法律得以流傳并逐步地融入了人們的日常生活之中。依靠公認的法規來處理各種民事事務的傳統逐步在民眾中扎下了根,而其中隱含對民眾權利的保護和對統治者權力制約的因素則為逐步形成法治傳統提供了一種觀念的基礎。 ( http://www.tecn.cn )
二,從習慣法到普通法
然而,帶有濃厚原始民主因素的習俗和習慣法,畢竟還不能構成一個完整的法制體系。因此,如何促使這些習俗轉化為有理性的法律成為英國法制史上必須跨越的一個階段。應該說,促成這一轉變有兩個因素至關重要,其一是有一批專以司法為職業的人員,其二是有理性的審判。盎格魯·薩克遜早期的神判方式可以不加分析地由上天來裁決,其長處是任何人沒有特權,缺陷是其裁決結果不可能成為理性的法律。理性的司法只能開始于通過事實和證據并迫使有關人員按照證據進行分析,于是,司法人員的主要職責之一就是不要誤解所提供的證據,并在司法程序啟動前收集一切證據。17而這兩個條件只是在10世紀以后才逐漸具備的,諾曼入侵則是這一過程中的關鍵事件。1066年諾曼人的成功入侵標志著英國法制史上的一個重要的轉折點,他們在英國的政府和法律方面引進了精細有序的統治方式。諾曼在入侵英國前,其大陸領地是歐洲管理得最好的國家,強有力的行政系統和有序的會計和金融制度就成為這次征服帶給英格蘭最好的禮物。18
諾曼征服英國后面臨的嚴峻形勢是,極少數的諾曼貴族必須在一個充滿敵意的環境中進行統治。根據末日審判書的土地統計,百分之五十有記載的土地由190個左右的主要地主控制,而其中幾乎一半的財富則集中在11個人手上。19
征服者威廉在征服英格蘭之后,又必須持續不斷在他英吉利海峽兩岸的領地忙碌:他用來自英國的資源在其法國領地顯示力量,又用法國的武力來對付英國的反叛。 20在這樣的形勢下,各種反抗活動一直沒有停止,既有民眾的,也有諾曼貴族的叛亂。1088年,當繼位的新王威廉二世再次擊敗叛亂之后,被迫召集民眾,恢復他們狩獵和利用森林的權利,并允諾給他們希望的法律。21
對諾曼入侵者而言,建立一個有效的司法體系來維持社會的正常運轉顯然是當務之急,與英國各方勢力妥協的結果催生了普通法。因此,從習慣法到普通法,盡管從內容而言都十分類似,但其本質卻有重要的區別:傳統的習俗是自下而上形成的,而普通法卻是來自統治者的意志。習俗構成普通法最基本的成分,但習俗是由于地理界限的共同體由不同的人們和文化所構成,而不僅僅是政府行政劃分的區域。無論什么樣的習俗,都具有社會的影子,法庭就是這個共同體統治的機構,處理他們能夠左右的公共事務。大多數社會的法律都需要一般民眾的習俗來使之能夠得以執行。當然,普通民眾與國王看待這一公共機構的眼光是不同的。民眾一般對其采取一種向上看的敬而遠之的態度,而國王所關心的是他對王國的有效控制,他考慮的只是如何能夠通過法庭更好地進行統治。22但無論何種態度,雙方都不可能無視法庭的作用,畢竟保持法律體系的穩定對雙方都是有利的。
在這樣的形勢下,長于執法的諾曼人并沒有對傳統的英國法律做重大的改變,使盎格魯·薩克遜的傳統法律一直延續到1100年后。23在亨利一世期間,英國開始了對法律文件的書寫歷史時,一些不知名的作者依然頑強地將盎格魯·薩克遜法律記載下來,以此作為對諾曼入侵者的對抗。24
這種局面,迫使諾曼統治者在很長一段時期內只能對“自己人”行使諾曼習慣法,而對本地人行使盎格魯·薩克遜習慣法。但實際上,盎格魯·薩克遜的法典并非是真正成文并記載下來的,它們更多的是一大堆習慣和傳統的司法實踐,其中大多是判例法,當任何一地的個人案件由法官做出仲裁后就成為法律。在 1066-1164年間,在英國的諾曼國王們對法典幾乎沒有任何興趣,他們更愿意讓少數律師去解決法律的糾紛。而這些律師的一大特點是他們對傳統的盎格魯·薩克遜法有著極大的興趣,并在收集的法典中將這些法規保存了下來。25
在這樣一個社會政治發生重大變化的時期,作為外來統治者加強王權,也就是自己的統治權威是必然的趨勢。諾曼統治者做了一系列的事情來加強自己的權力,強化王權,要求英吉利的教會必須向國王效忠,建立政府的專職機構,并盡力地把司法權集中在自己手中。亨利二世在12世紀的司法行動鞏固了普通法的基礎,加速了普通法與英國政治和社會的融合。英國普通法原本是作為盎格魯·諾曼法出現的,并由英吉利海峽兩邊的同一個封建社會分享,僅在喪失諾曼底之后,這種法律才成為完全英國的東西。26
在這樣一個歷史發展過程中,人們可以發現新的習俗不斷地產生,它是為新的共同體和更現代的需要而提供替代舊的習俗的一種自然的方式。諾曼入侵者的統治以及在此之后形成的新傳統,都對英國法律產生了巨大的沖擊。然而,諾曼入侵后法律的變化更多強調的是對盎格魯·薩克遜法律的繼承而不是重寫,因為征服者威廉自認為是這個王國的合法繼承者。27封建主義是在軍事而不是經濟的偏好上對社會的一種重新安排形式,而其進展無疑受到了同期的新的習俗發展的影響。簡言之,封建主義是一個令人印象深刻的例子,即社會的急遽變化可能引起習俗的相應變化。這種習俗的彈性使英國社會在10世紀到11世紀之間能夠更加寬松地認識到自己面臨的變化了的形勢,而比被迫接受什么都必須用寫好的精細法律條文要好。而同樣的變化也出現在封建主義衰落之時,它影響著封建習俗的變化,限制了封建義務使王權得到了加強。由于在此階段的社會變化是如此劇烈,所以各種利益之間的沖突甚至引起了反叛和內戰。于是,這種激烈的變化導致習俗的轉化采用了一種新的形式,——立法。大憲章就是這種環境下的產物。28 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大憲章是傳統的習俗沒有辦法應付社會的變化后人們在立法上尋求新的方式的產物。而王權的強化也使得它必須進行全國性的立法,而這種全國性的立法最終為了自保會摧毀原有的習俗。當然,立法機構的行為與傳統習俗之間的沖突在整個中世紀并沒有停止,一直到現代國家建立和主權的觀念深入人心前,習俗在英國的法律體系中仍然占有重要的位置。
由于英國各郡之間的千差萬別,所以,普通法實際上只是國王按照習俗制定的法律,但就是這種按照習俗制定的法律,也并不意味著它能真實地控制人們的生活。在各個城鎮,村莊,普通民眾過著完全不同的生活。例如,人們發現已婚婦女的地區完全不同于普通法給她規定的,地方習俗經常保持婦女擁有不受丈夫控制的財產,甚至允許她通過自己的戶頭進行單獨的貿易。29但在諾曼入侵之后的幾個世紀內,在兩個不同的民族逐漸地融合過程中,英國的法律體系還是出現了巨大的變化,其重要標志就是,一個較為完備的全國性的司法系統開始形成,法律成為全國普遍適用的“普通法”。就英國人而言,普通法就是由人們普遍能夠觀察到的習慣構成的。在很多案例中,法官都必須掌握大量的現存的這類習慣資源,而且它們是大眾或許都十分熟悉的。同時這些普遍的習俗早在進入法官的判決之前就存在了,這是普通法與政府制定的法律的唯一重要的資源差異。30由于習慣法的影響強大,從習慣法到普通法之間的轉換過程,法官就成為了至關重要的中介。正如梅利西 (L.J.mellish)所說,十分之九的普通法事實上是法官制造的。31盡管按照科克等人的看法,法官從來沒有制造法律,他們只是用證據來說明什么是法律。32就構成普通法的核心內容而言,英國法律令狀和陪審團的出現十分重要,它是盎格魯·薩克遜傳統與諾曼統治者碰撞與妥協的結果。
令狀作為一種行政和司法工具是盎格魯·薩克遜國王們十分重要的創造,它又被諾曼統治者接管過來并進一步發展。其出現的最早時間大約在10世紀前后,但在 1200年才開始繁榮起來。它一般用羊皮紙寫成,有國王的印章,類似一種司法判決執行書。獲取令狀的人必須向國王付費,這當然顯示出國王對司法的重要性。但令狀的出現并不是一種有計劃的行動,它是一種歷史的,甚至是偶然的過程,它并非有意去替代地方法庭和習俗,盡管它事實上起著這樣的作用。人們也沒有意識到一種新的制度已經在他們中間產生了。在這一過程中,有兩個特點是值得特別關注的,即中央法庭和其執行的普通法并不是國王有意識的攻擊地方法庭的結果,而是由于中央法庭能夠提供更有效和更現代的司法保護;其次,則是國王法庭擁有最少的程序和最大的便利。因此,人們不可阻擋地從地方法庭涌向國王法庭,人們感到,“不管國王在哪里,哪里就有法律。”33盡管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一個最重要的原因是為了在混亂之后加強王權的力量,也沒有真正的深謀遠慮,但其改革還是加強了不僅在世俗,而且在宗教界的王權權威。34類似的司法改革,尤其是皇家命令或執行的令狀,對于作為一種快速和有效地恢復法律和秩序的手段有著明顯的優越性。
實際上,任何一種習俗的改變,都是一個漫長的過程,而英國立法的一個特點是,絕大多數的法律改變都是間接而非直接的。也正是這個特點,使陪審團制度得以發展起來。陪審制度有著悠久的歷史,但只是在諾曼入侵之后,陪審制才得到了長足的發展。12世紀后,陪審團被廣泛應用于英國的司法審判中,從而建立起了陪審制。從歷史上看,陪審團起初是作為民眾團體證人,是基于法蘭克國王為維護王室特權的需要而產生,并由于同樣契合封建時期英王室集權之政治欲求而在英國迅速擴展并得以穩固的;但以后,這種陪審制卻逐步演化為民眾捍衛自己權利的重要手段,最終成為制約專制力量的重要武器,這種結果,肯定是將陪審制引入英國的征服者沒有想到的。然而,從征服者與被征服者之間始終存在著緊張的較量并各自在傳統中尋找某種對自己有利的武器而言,出現這樣的結果卻帶有某種必然的性質。 35
普通法另一個十分重要的內容,則是繼承了盎格魯·薩克遜習俗遵循先例的傳統。遵循先例為法官的司法裁決提供了有力的支撐,使法官能夠不易受到國王和其他社會上層的壓力而獨自做出司法判決,這種事實上的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最根本的表現。然而,如果沒有一個統一王權有意識地對司法系統進行改造,那么,普通法依然不可能真正成為一個可以在全國通行的法律。在這個意義上,諾曼統治者在普通法的發展過程中起著主導作用。沒有王權的積極干預,很難想象英國能將傳統的習俗發展為一個全國通行的普通法體系。甚至法官的獨立在某種程度上也是國王大力推行普通法的結果,因為在盎格魯·薩克遜習慣法主導的社會中,專職的司法人員似乎是可有可無的。從這一角度看,正是由于普通法的推行才催生了一個數量可觀的專業司法隊伍,而這支隊伍又反過來推動著英國法律體系沿著自己獨特的道路前進。當民眾在這種司法體系中感受到它的好處和方便時,堅守普通法的原則就成為了一種新的傳統。
因此,諾曼入侵者與盎格魯·薩克遜人在幾個世紀的沖突與融合中,以習俗為基礎創建了全國通行的普通法,在英國的法制史上跨出了最重要的一步。它既保證了英國法律向著更加理性的方向發展,又有效地保留了傳統習俗中捍衛民眾權利的積極因素。 ( http://www.tecn.cn )
三, 立法權的轉移
“不管國王在哪里,哪里就有法律”,顯示了英國國王在普通法推行過程中的關鍵性作用。然而,這同樣也顯示出國王高居于法律之上的特點,如何用法律限制國王,使君主成為法治社會的一個組成部分而不是凌駕于法律之上,保證民眾的權利不受侵犯,逐漸成為英國法制體系演變過程中一個引人關注的問題。但這一問題并沒有通過引起社會和歷史斷裂的方式來解決,而是來自新生的各種社會力量對普通法的重新解釋。實際上,作為中世紀英國國王們努力鞏固自己權力而產生的普通法,已逐漸變成君主們行為的制約因素。在17世紀的緊要關頭,普通法已經成為“個人自由反對國王們不可遏制的君主意愿的防波堤”。36
產生這種變化的根源,在于普通法隱含著一種矛盾原則:國王既在法律之上又在法律之下。實際上,這一矛盾早在大憲章產生時,就已經隱含其中。學術界公認,大憲章的產生是貴族與國王斗爭的結果,并且是英國憲政的源頭。但大憲章最重要的意義不是對國王權利的具體限制,而是在法律方面。在此之前,國王是超越法律之上的,他不服從法律的程序,也不受其規定的限制。正是在這一點上引發了貴族們對國王的不滿,他們認為大憲章是必要的,是因為國王堅持破壞法律并不受法律制約。然而,在大憲章之后,卻產生了兩個矛盾的原則,即第一,國王是超越法律的;第二,國王是必須服從法律的。按亞當斯的看法,或許正是按照這種含混和矛盾的原則,才使這一王國逐步成為一個自治的、政治民主的共和政體。37就當時的英國社會而言,這種前后矛盾,并不協調的原則對正處于孕育過程中的民族國家是有益的。因為各種社會力量都還沒有強大到可以完全按自己意愿來控制社會的地步,議會既無法在全國有效地行使法律,國王也不可能忽視議會而為所欲為。這種留下模糊空間的狀況,使各方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來理解這些原則,從而維持了社會的動態平衡。在幾乎長達一個世紀的時間里,大憲章的第61條就反復被議會強調和君主認可,既反映出各方力量消長的社會變化,也反映出“王在法下”的這一原則要成為一種傳統尚需要一個很長的過程。
然而,社會的變化注定國王一方遲早要失掉法律上的特殊地位。隨著英國經濟的發展,法律對財產保護的范圍逐漸從地產轉移到了各種商業和其他的經濟資源。盡管立法被認為是僅僅屬于國王和議會權限之內的事務,38但國王和議會究竟由誰主導立法,已逐步轉變成為一個主權歸屬的重要問題,并在雙方都沒有明確意識的情況下,開始了一場持久的較量。
如同大多數中世紀的政府機構一樣。議會的存在主要是為國王的目的服務的。國王不時需要與他王國中的貴族進行協商,尤其是在國王需要錢的時候。國王的開會目的很簡單,他只關注貴族們是否愿意,以及愿意出多少錢的問題。到14世紀時,有關錢財的議案開始從下院提出,而其最基本的目標就是要下院同意國王的稅收。中世紀的議會也是一個司法機構,上院的成員如同法官,而下院的成員則扮演著請愿者的角色。這樣逐漸形成了一種慣例,即得到同意的請求就通過成為法律,這就是私法(private legislation)的起源,盡管這樣的法案還需要得到國王的批準。1400年時,議會立法的能力已經得到了明確的認可。39在這種變化中,國王得到了自己想要的金錢,卻讓議會插手了立法的領域。在當時這是一種雙方都有所得的“雙贏”,但誰都沒有意識到這一變化在以后英國歷史發展過程中的重要意義。
隨著時間的推移,國王選擇議員的能力隨著議員按地區的選舉成為慣例而逐漸削弱。到1510年時,上院的成員大約100多名,他們之中的74名騎士代表著 37個郡和222個議員則代表著110個自治城市或大學。國王已經不再給他們頒發選舉令狀了。當然,上院的議員一般不會給國王帶來什么麻煩,但上院與下院的關系卻在發生根本的變化。到15世紀中葉,下院的成員資格已經被看作是一種額外補貼而不再是一種負擔。紳士們希望能夠獲取這種服務的資格,也希望他們的子孫繼承這種資格。最初上院的議員對下院議員的選舉還能發揮較大的影響,但隨著國王對上院權力的削弱,下院議員獲得了更大的獨立性。在伊莉沙白女王時期,盡管上院議員還控制著一些特定的地區,百分之六十或七十的下院成員卻已經擁有了這種獨立性。40
至16世紀末,下院已經建立起一個包括所有樞密院成員和一些其他成員組成的委員會,來檢查所有反復或是有爭議的判決。41一個十分重要的事件是,1569 年,由中世紀著名的律師布萊克頓選編的英國法律首次出版,1640年又再次出版。在這本書中,愛德華·科克等人尋找到了中世紀的原則——那就是法律的至高無上。“國王不屈從與任何人,但必須服從上帝和法律”。用其他的方式來表述,則是科克試圖恢復一個古老的信條:法律就其起源的神圣性而言,是文明社會得得以建立的基礎,因此,法律高于國王,就如同高于人民一樣。42科克同時贊揚愛德華三世對法律的關注和尊重,因為愛德華三世希望自己在民眾中的形象不僅是一個騎在戰馬上的武士,還是一個站在正義一方的人,而他始終尊重法律就是一種具有象征意義的標志。43從科克的行動看,他試圖從中世紀的先例中尋找到自己理論的歷史根據。其結論是,普通法應該成為一切其他法律的法源。正如他自己所說,盡管田野是老的,但谷物卻是新的。44
與之對應的是,17世紀斯圖亞特王朝君主們堅持要求屬于自己的兩項特權:即國王的封建財產權以及在戰爭與和平、司法問題的執行特權。而在這樣一場紛爭中,斯圖亞特國王們被認為過分的要求主要在于不僅是執行權,而且是法律本身的確認都要取決于國王的意愿。45在某種意義上,國王要求稅收的權利并非空穴來風,因為最初的封建貴族占有土地,就是與提供國王的軍事服役義務為條件的。因此,國王對不服兵役的替代稅款,應有一定的權利,只是稅收的多少需要與議會協商而已。但商品經濟的發展,卻使事務發生了根本的變化。土地開始成為人們保有和擴充財富的一種重要手段,然而,人們擁有土地的價值卻受到很多不同形式的威脅。因此,法律要做的事情已經不能簡單地以將某人逐出,某人進入的方式處理相關的問題。它必須保證一個人的“自然權利”,提供一個人可以通過其鄰居的土地而引水灌溉的權利,利用公共的野地放牧等等機會。46 這種變化使國王無法按照最初的封建義務來確定稅收的標準和數額,結果,稅收事務與議會協商就逐漸成為一種慣例。
實際上,早在1363年,議會就選擇了對自己的有利的有關慣例的司法解釋:即王在議會的原則。“法律或者法律的修正案,由議會的國王制定并發布為正式文件,在沒有議會權威的許可下不得改變,廢除或延緩。并且在所有特殊的情況下都有效,直到被議會廢除為止。”47但問題是,為什么古老的原則只是在16世紀末17世紀初才得到了議會及其擁護者空前的強調?顯然,起主導作用的是后面隱含的經濟和社會因素:英國社會已經發展到了一個新的階段,它需要一個現代的民族國家,而這樣一個現代國家的主權,必須從一個國王或君主手中轉移到一個民選的機構中。正如羅杰·斯克拉頓所說,一部憲法成功的標志就是法治,法治標志著一切權力的行使都能用法律的術語來說明和評判。為了維護法治……把政府的權力移交給各種錯綜復雜的國家制度,下院是,也必然是其中最佳的一種制度。”48 而17世紀,正是各種條件已經成熟,議會應該水到渠成地接管國家立法主權的時候了。
議會與國王這場空前猛烈的沖突,經歷了半個多世紀的曲折,最終以1688年光榮革命為標志,獲得了勝利并確立了英國的憲政體制。通過《權利法案》,議會確立了自己在憲政中的最高權力,其含義正如笛西(A.V. Dicey) 所說,“無論是制定還是廢除法律,沒有人或任何機構擁有被英國法律承認的可以踐踏或超越議會制定法律的權利的權力”。49同時,這一權利還包含著兩條衍生的原則:第一,議會是英國的立法機構,可以自由地按其意愿來制定法律,并在法律上不受任何一個憲政機構的束縛。其次,法庭沒有否決法律的權力,議會也不會受任何現有法律的束縛。50也正是在《權利法案》公布后,幾個世紀之中一直處于含糊狀態的國王的法律定位,有了明確的結論:君主必須受制于法律。51而英國現代的法治原則也由此明確通過成文的文件規定下來,這種法治原則主要指以下三個基本的原則:除非通過直接的司法體系,沒有人會受到懲罰;無論何種階層,沒有人能夠凌駕于法律之上;關于憲法的規定是獨立的法官就特殊的案例做出判決的結果,而不是由統治者從上宣布的結果。52
憲法是一個法治國家中最重要的根本大法。英國憲法的基本原則是一系列對政府程序和對統治者權力的限制以及對民眾權利的保護,但體現這種憲法原則的并不是一部單一法典,它包括一系列成文和不成文的法規和慣例。而其中最重要的成文法典,就是1689年的《權利法案》,53因為它將立法權轉移到了議會下院,議會之所以具有這種獨一無二的立法大權,其合法性在于它既不是來源于上帝,也不是來源于王室的絕對權威,而是通過民主代表原則來源于人民。由于議會是一個民選的機構,因此,民眾最終可以通過選舉議員的方式維護自己的根本利益。 ( http://www.tecn.cn )
至此,英國基本上成為了現代意義上的法治國家。
四,結語
任何一種法律要真正成為與社會融為一體的行為規則,乃至其文化傳統中一個不可分割的部分,都需要一個漫長的歷史過程。因此,歷史上有很多理性的政治設計和理想的法規,沒有能夠生存下去的一個重要原因在于,歷史沒有給予它們足夠的機會。在這一點上,英國法制體系發展的歷史是幸運的。
諾曼入侵前英國社會的相對原始和不成熟,使其在法律方面具有了一種自下而上的傳統。諾曼入侵者則自上而下地將其理性化、規范化并在全國范圍內得到有力的執行,使習俗轉化為了真正的“普通法”。而最終議會又通過對立法權的爭奪使法律成為制約一切人行為(包括國王在內)的基本準則。在一個長達千年的歷史過程中,無論是外部還是內部因素,大體上都有利于英國法制體系的發展與完善,英國的法制發展經由了從習俗到普通法再到現代法治的漫長過程,終于形成了自己獨特的法治傳統。這一法制體系演變最重要的特點就是,每一次法律體系的變化都有力地推動了英國社會的發展,同時還把人類在原始社會時期殘存的樸素的民主因素,頑強地保存下來,最終轉換成為了現代法制體系和法治傳統的重要組成部分。這也是英國得以率先成為現代化國家的重要因素之一。從這種意義上看,英國法制史演變的歷史軌跡給人們提供了很大的思維空間。或許,還要經歷漫長的歲月,人們才有可能完全把握這一現象后面隱含的真正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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