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亞國籍的規章
來源:網絡資源 2009-08-26 17:45:22
澳大利亞國籍的規章——條款一覽表
(1998年11月24日統一實施)
目錄
第1節
引用(見注釋1)
第2節
撤銷和保留
第3節
注釋
第4節
提供詳情的證件
第5節
法定的簽證類型
第7節
通過繼承而獲得的國籍的登記冊
第7A節
申請登記
第7B節
糾正在登記冊中的記載
第7C節
取消在登記冊中的記載
第7D節
在登記冊中記載的摘錄
第7E節
依本法案第10C條的規定而申請登記
第7F節
依本法案第10C條的規定而登記
第7G節
依據登記而頒發的國籍的宣誓書
第7H節
如果依據本法案第10C條的規定是可接受的原因
第8節
根據申請而頒發國籍的宣誓書
第8A節
通過繼承母親而獲得的國籍且以澳大利亞公民身份申請登記
第8B節
基于本法案第11條第3款的宗旨,以一個澳大利亞公民的身份登記
第8C節
基于本法案第11條第4款的宗旨而頒發國籍的宣誓書
第9節
為申請澳大利亞國籍證書而交付的費用
第10節
澳大利亞國籍的證書
第12節
澳大利亞國籍證書的頒發
第13節
放棄澳大利亞國籍的聲明
第13A節
基于本法案第23AA條的宗旨而聲明
第13B節
部長可基于本法案第23AA條的宗旨而要求提供信息
第14節
依據第23A條第1款的規定而聲明愿意恢復澳大利亞國籍
第15節
依據第23B條第1款的規定而聲明愿意恢復澳大利亞國籍
第16節
關于對愿意恢復國籍的聲明可支付的費用
第17節
將頒發給恢復澳大利亞國籍的申請者的國籍的宣誓書
第18節
關于依本法案第44A條第2款的規定而作出的申請的費用
第19節
基于本法案第46A條第1款C項的宗旨而規定的費用
第21A節
基于本法案第5A條第1款d項ii目的宗旨而被宣布的申請者的類型
第22節
對判決的審查
第23節
費用的退還
附表
附表1 廢除的法定規則
附表2 表格
表格2 通過繼承而獲得的國籍的登記冊
表格6 澳大利亞國籍證書
表格8 澳大利亞國籍證書
表格9 放棄澳大利亞國籍的聲明
表格10 依據第23AA條、第23A條或第23B條的規定而聲明愿意恢復澳大利亞國籍
第1節
引用(見注釋1)
本規章可援引為“澳大利亞國籍的規章”。
第2節
取消和保留
(1)取消國籍規章(包括附表1中規定的法定規則)。
(2)所有已頒發的證書和依國籍規章(指被本節第(1)小節廢除了的或被那些首次提及的規章廢除了的且是在本規章開始實施之前即是有效的國籍規章)而作出的指定、申請、請求或聲明,應該被視為是依據本規章而頒發的(或作出的),因而應被保留。
第3節
注釋
(1)在本規章中,除非有相反的意旨:
“授權的官員”即指澳大利亞移民與多元文化事務部的正式官員或指包含在由司法部長為某宗旨而授權認可的雇員中的一員。這類官員依據本規章的規定行使權力或完成其職責。
“新幾內亞島”即指在1975年9月16日之前的“1949年的巴布亞新幾內亞法案”規定的新幾內亞島領域。
“巴布亞島”即指在1975年9月16日之前的“1949年的巴布亞新幾內亞法案”規定的巴布亞島領域。
“登記冊”即指:
(a)參照國籍規章(指在1984年第351號法定規則開始實施之前即生效的國籍規章)第7節第(1)小節中規定的關于在國外出生者的登記冊;
(b)參照國籍規章(指在1984第351號法定規則開始實施之后生效的國籍規章)第7節第(1)小節中規定的關于繼承來的國籍的登記冊;
(c)包括以上兩種登記冊;
鑒于本案的要求,
“法”即指1948年的“澳大利亞國籍法”。
(3)在本規章中,標有數字符號的表格可按照在附表2中標的數字符號宣讀。
(4)沒有必要嚴格遵照表格的要求,實質上的遵從就足夠了。
第4節
提供詳情的證明文件
依據本規章要求申請者提供關于證明文件的詳情時,該申請者必須提供相應的證件以證實司法部長所要求的詳情。
第5節
法定的簽證類型
(1)在本規章中
“1959年的移民規章”即指包含“1959年第35號法定規則”以及那些隨時會被修訂和隨時會生效的規章。
“1989年的移民規章”即指包含“1989年第365號法定規則”以及那些隨時會被修訂和隨時會生效的規章。
“1993年的移民規章”即指包含“1993年第387號法定規則”以及那些隨時會被修訂和隨時會生效的規章。
“移民規章”即指在1994年9月1日起開始生效的移民規章。
(1A)基于本法第5A條第1款d項i目A中的宗旨,下列簽證類型是法定的:
(a)證明文件和標志性文件,該證明文件和標志性文件是在1979年11月1日之前頒發給合格的申請者的,是允許該申請者返回澳大利亞的證據;
(b)居民返簽證,該證是在“1959年移民規章”的第29AC節規定的,且是被頒發給或準許給予合格的申請者的;
(c)返簽證,該返簽證是在“1989年的移民規章”第2節規定的,且是準許給予合格的申請者的;
(d)1.4集體簽證(指居民返(或長期入境)簽證),該證是在“1993年的移民規章”規定的,且是準許給予合格的申請者的;
(e)短期(或長期)簽證,在通過了移民改革規章(或暫行條文)后,關于在a項中的證明文件和標志性文件和在b項、c項、d項中的各種簽證從1994年9月1日起將繼續有效;
(f)返(居住)簽證,該證是依移民規章,準許給予合格申請者的 。
(2)在頒發證件時或在申請者將離境時,如果申請者基于本節第(1)小節的宗旨是合格的,那么該申請者必須符合下列的標準:
(a)符合本法第5A條第1款a項、b項、(ba)項,(bb)項或c項的標準;或
(b)如果本節第(1)小節的各規章已生效,那么必須符合這些規章的要求。
第7節
通過繼承獲得的國籍的登記冊
(1)通過繼承獲得的國籍的登記冊應該保存在每個澳大利亞領事館內,裝訂成冊后以集裝的形式束成捆,并標明該登記冊是通過繼承而獲得的國籍的登記冊。
(2)基于本節第(1)小節的宗旨,繼承的國籍的登記冊的格式必須是按照表格2的格式且必須由授權的官員來填制完成且簽名。
第7A節
申請登記
(1)參照本節第(2)小節的規定,基于本法第10B條的宗旨,申請者為登記名字而提出申請時,應支付110美元。
(2)如果兩個或更多的申請被同時提出,且申請者是兄弟(或姐妹)時,可支付的費用是:
(a)當僅為一位申請者支付時,費用是110美元;或
(b)為每位申請者支付時,每位的費用是85美元。
第7B節
糾正登記冊中的記載
如果有正當的理由使授權的官員確信在登記冊中的記載有錯誤或有遺漏時,該授權的官員必須:
(a)糾正錯誤或填補遺漏;且
(b)沿糾正處的空白邊緣簽名并標明糾正的日期。
第7C節
刪除在登記冊中的記載
(1)參照本規章的規定,如果司法部長(或由部長以書面形式正式授權的官員)以書面文件的形式正式批準刪除在登記中的記載時,執行官員可刪除相應的記載。
(2)基于本節第(1)小節的目的,司法部長或(由司法部長授權任命的官員)沒有批準刪除登記冊中的記載時,下列情況是例外的:
(a)有正當的理由使司法部長或授權的官員確信在登記冊中的記載是在錯誤信息的基礎上完成的;或
(b)參照1984年第351號法定規則的第12條第1款a項的要求,在關于申請者出生的案件中,當已登記申請者的名字已遵照《1984年第351號法定規則》第12節的規定而生效時。
(3)依據本節第(1)小節的規定,授權的官員在登記冊中刪除記載時必須:
(a)在記載的邊緣空白處記載“依據澳大利亞國籍規章第7C節而刪除”;且
(b)在這些字符下簽名并標明刪除的日期。
(4)除非授權的官員認為此刪除的目的不能通過對記載的糾正來完成時,該授權的官員才有資格刪除在登記冊中的記載。
第7D節
在登記冊中記載的摘錄
(1)在登記冊中記載的摘錄不得給予申請者(依據本規章要求的除外);
(2)基于本法案第10B條的宗旨,以申請者在澳大利亞領事館登記的名字為根據,授權的官員應該給予該申請者(指已登記了的申請者)一份關于在登記冊中記載的摘錄(此摘錄是與登記有關的);
(3如果在登記冊中的記載(在本規章中指原記載)的錯誤或遺漏的現象已依照第7B節的規定作出了糾正,那么授權的官員必須給予申請者(指作出了申請在已登記冊上有原記載的申請者)一份正確的記載的摘錄,如果該申請者已死亡,且僅在下列情況下應把該摘錄給予與該申請者有關的人員:
(a)該申請者已把持有的所有原記載的摘錄退還給了授權的官員;或
(b)授權的官員確信事先給予該申請者的原記載的摘錄已經丟失或銷毀。
(3A)如果授權的官員已判決不能確信事先給予申請者的原記載的摘錄已丟失或銷毀時,該授權的官員必須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者并以此判決為正當理由而要求索回記載的摘錄,并且在發出此通知的60天內為對該判決進行審查而向司法大臣制作一份書面申請。
(3B)進行審查的官員:
(a)必須為審查而向申請者陳述作出該判決的正當理由;或
(b)如果審查的官員對判決不贊成時,必須和通知書一起向申請者發送一份關于此判決的原因的陳述。
(3C)如果進行審查的官員能確信事先給予申請者的原記載的摘錄已丟失或銷毀時,該審查的官員必須以正當理由要求授權的官員為審查而給予申請者一份正確的記載的摘錄
(4)如果在下列情況下:
(a)一份在登記冊中記載的證明文件(或證明文件如果在本規章開始生效之前或之后)已經由授權的官員給予申請者,或
(b)由于錯誤或遺漏的原因,該證明文件不是在登記冊中記載的摘錄的復印件;
那么,授權的官員必須給予申請者(指作出了申請且在登記冊上有記載的申請者)一份相關的記載的摘錄,如果該申請者已死亡,應給予已記載的且與該申請者有關的人員,且該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c)為此種摘錄作出了申請;
(d)已參照a項中的規定向選舉監察人退回了證明文件;或
(e)還未持有任何與記載有關的摘錄。
(5)在本規章中,“審查”即指由在“1992年公共服務法”規定的高級行政服務官員裁定或完成政府部門的職責。
第7E節
依據本法案第10C條的規定而作出申請登記
(1)依據本法案第10C條的規定為以澳大利亞公民身份被登記而作出的申請必須被送給:
(a)政府部門的首腦級政府或任何地區級政府;或
(b)任何澳大利亞的海外特使團。
(2)在申請中必須附加下列證件的原件:
(a)該申請者的詳盡的出生證明文件原件;
(b)如果申請者持有澳大利亞護照時,應附加護照原件;
(c)如果該申請者的名字依據“1918年聯邦選舉法”已被記載在選舉名冊上,應附加澳大利亞選舉委員會提供的此記載的證明文件;
(e)如果申請者已改變了他的(或她的)名字,應附加改之前或之后的名字的證明文件;
(f)能證明在該申請者出生時其直系父母是澳大利公民的證明文件;
(g)在下列情況下,必須提供能證明父母是澳大利亞公民的證明文件;
(i)當申請被作出時;或
(ii)如果在作出申請前父母已死亡,在父母死亡時;
(h)如果能獲得時,須附加父母詳盡的出生證明文件;
(i)如果父母已更改了他的(或她的)名字,須附加改之前或之后的名字的證明文件;
(j)如果父母已死亡,須附加父母的死亡證明書。
(3)遞交該申請時支付的費用為110美元。
第7F節
依據本法案第10C條的規定而登記
基于本法案第10C條第4款的宗旨,申請者通過在登記冊(指由政府部門為此案旨而保存的登記冊)中記載名字的形式,可以澳大利亞公民的身份登記。
第7G節
根據登記而頒發國籍宣誓書
(1)在申請者依據本法案第10C條的規定以澳大利亞公民的身份被登記時,授權的官員必須向該申請者頒發一份國籍宣誓書。
(2)依據本節第(1)小節而頒發的國籍宣誓書是免費的。
第7H節
如果依本法第10C條的規定是可接受的原因
基于本法第10C條第5款d項的宗旨,如果申請者沒被登記的原因是可接受的,那么:
(a )該原因能確信申請者是依據下列條款而申請以澳大利亞公民身份登記的:
(i)本法案第10B條;或
(ii)在第10B條開始實施之前已生效的本法案第11條;和
(b)申請者未被登記是因為沒有執行申請程序。
第8節
根據申請而頒發的國籍宣誓書
(1)依照本節第(7)小節和第(8)小節的規定,當申請中的申請者屬于下列情況時:
(a)申請者是澳大利亞公民;或
(b)應負責任的一方父母代表申請者(指在本節第(5)小節a項或b項中述及的申請者)的利益作出了申請;
那么,授權的官員必須按照部長批準的形式向該申請者頒發一份國籍宣誓書。
(2)依據本規章的規定,關于提出的該申請的費用是55美元。
注意:依據本法案而作出的申請必須是接照部長批準的形式而作出的;(見本法案第31條)
(5)如果:
(a)一個未達16歲的澳大利亞公民的名字已依照下列條款記載在澳大利亞國籍證書中:
(i)在1973年11月30日開始生效的“1948年國籍和公民法”的第12條第3款或第15條第6款;
(ii)在“1984年澳大利亞國籍修正案”開始實施之前已生效的本法案的第14條第9款;或
(iii)在“1984年澳大利亞國籍修正案”開始實施后已生效的本法案的第13條第10款;或
(b)一個未達16歲的申請者的負責任的一方父母已申請了澳大利亞國籍證書,那么該負責任的一方父母可代表該未成年孩子申請國籍宣誓書。
(7)如果申請者已依據本節第(5)小節作出了國籍宣誓書的申請,但該國籍宣誓書直到包含該申請者的名字的澳大利亞國籍證書被頒發時才能被頒發。
(8)如果事先已頒發了國籍宣誓書的申請者又為國籍宣誓書作出了申請,授權的官員不得對該申請者頒發國籍宣誓書,下屬情況除外:
(a)申請者將事先頒發給自己的國籍宣誓書退還授權的官員時;或
(b)授權的官員已確信事先頒發給申請者的國籍宣誓書已經丟失或銷毀時。
(9)如果授權的官員已判定不能確信事先頒發給申請者的國籍宣誓書已經丟失或銷毀時,該授權的官員必須就作出該判定的理由通知申請者,且必須在發出該通知的60天內為對該判決進行審查而向司法大臣作出書面申請。
(10)進行審查的官員:
(a)必須為審查而向申請者(指被授權的官員通知的申請者)陳述關于作出該判決的正當理由。
(b)如果審查的官員不贊成該判決時,必須向該申請者發送一份關于作出此判決的原因的陳述,同時附上通知書。
(11)如果進行審查的官員能確信事先頒發給申請者的國籍宣誓書已丟失或銷毀時,該審查的官員須要求授權的官員再頒發給該申請者一份國籍宣誓書。
(12)在本規章中,“審查”即指由在“1992年公共服務法”規范之內的高級行政服務官員裁定或完成政府部門的職責。
第8A節
通過繼承母親而成為澳大利亞公民的申請者為登記而申請
(1)依據本法案第11條第1款的規定,為了以澳大利亞公民的身份被登記而作出的申請必須是:
(a)在下列部門被提出的或被郵寄到下列部門的:
(i)政府部門的首腦級政府或地區(區域)級政府;或
(ii)任何在海外的澳大利亞特使團;且
(b)附加下列證件的原件:
(i)申請者詳盡的出生證明文件原件:
(ii)在申請中包含的申請者的每個孩子的詳盡的出生證明文件原件;
(iii)申請者母親的詳盡的出生證明文件原件或歸化入籍證書原件;且
(c)附加下列各種書面證件:
(i)申請者更換的所有名字的書面證明文件;和
(ii)在1987年5月1日之前申請者在澳大利亞的住所的書面證明文件;和
(iii)所申請的孩子的所有更換的名字的書面文件;和
(iv)如果申請者的母親出生在新幾內亞,應附加該母親取得澳大利亞國籍的書面證明文件。
第8B節
基于本法案第11條第3款的宗旨,以澳大利亞公民的身份登記
基于本法案第11條第3款的宗旨,申請者以澳大利亞公民的身份在登記冊上被登記,該登記由授權的官員完成后即生效,該生效的登記冊被保存在政府部門。
第8C節
基于本法案第11條第4款的宗旨而頒發國籍宣誓書
(1)授權的官員必須向依本法第11條第4款而成為澳大利亞公民的申請者頒發國籍宣誓書。
(2)依本節第(1)小節而頒發的國籍宣誓書,只要申請者成為澳大利亞公民時該證書就必須被頒發。
(3)依據本節第(1)小節而頒發的國籍宣誓書是免費的。
第9節
申請澳大利亞國籍證書的費用
(1)依據本法案第13條,為獲得澳大利亞國籍證書而提出的申請的費用,參照在第(1A)小節,第(1B)小節和第(2)小節的規定,該費用為120美元。
(1A)在下列情況下,依據第(1)小節的規定,該申請費用為20美元:
(a)如果澳大利亞國籍證書是由社會安全部或退伍軍人事務部頒發的,并且該申請者能提供證據證明本人是屬于下列情況的接收者:
(i)是處于領養老金年齡段的;或
(ii)是處于接受撫養費的年齡期的;或
(iii)是因為無勞動能力而需要提供撫恤金的;或
(iv)是處于需要服務撫恤金的年齡期的;或
(v)是因為病殘而需要服務撫恤金的;或
(b)該申請者是:
(i)在a項中列舉的接受養老金或撫養費的;且
(ii)由社會安全部或退伍軍人事務部頒發的國籍證書,并且申請者能提供證據證明本人是作為養老金或撫養費的接收者而接受了財產和收入的調查的;
(iii)因為屬于a項中列舉的養老金或撫養費的接收者的陪伴人而成為其財產和收入被調查后的養老金或撫養費的接收者。
(1B)如果授權的官員確信申請者是屬于下列情況的,那么依據本節第(1)小節的規定,國籍證書的頒發是免費的:
(a)申請者是在1947年12月22日至1967年12月31日(包含首尾兩天在內)這期間從英聯邦國家入境澳大利亞的;或
(b)依據1946年的移民法(或兒童監護權法)的規定,申請者是受部長監護的未成年人。
(2)如果:
(a)僅因申請者沒有滿足本法案第13條第1款d項或e項(或d項和e項)的要求,而該申請者的申請依據本法第13條的規定被拒絕;或
(b)申請者依據本法案第13條又作出了申請;或
(c)授權的官員有正當理由確信關于申請者又作出的申請中的所有相關信息被審議后,如果能確定:
(i)在又提出申請時,申請者是符合本法案第13條第1款d項和e項的要求的;或
(ii)從申請者被確信是不符合本法案的第13條第1款d項和e項要求起3個月內,又提出第二次申請;
那么依據本節第(1)小節的規定,第二次申請是免費的。
第10節
澳大利亞國籍證書
(1)依據本法案第13條授予的澳大利亞國籍證書必須是符合表格6的。
(2)依據本法案第32條授予的澳大利亞國籍證書必須是符合表格8的。
第12節
澳大利亞國籍證書的頒發
(1)澳大利亞國籍證書上必須有司法部長的傳真簽字(即印刷的簽名或蓋章簽名),才可頒發。
(2)在出席澳大利亞國籍證書頒布儀式時,申請者在被頒發證書前必須出席頒布儀式且宣讀下列聲明:
“澳大利亞公民資格即代表澳大利亞聯邦國家的正式成員;和
澳大利亞國籍是一個共同的契約,包括相互平等的權利和義務,團結全體澳大利亞公民,尊重他們之間的差異;和
被授予澳籍的公民享有如下權利并愿意履行下列義務:
對澳大利亞政府和澳大利亞人民忠誠地宣誓,和
參與澳大利亞公民的民主信仰,和
尊重澳大利亞公民的權利和自由,和
支持且遵守澳大利亞法律。”
第13節
聲明放棄國籍
一份依據第18條第1款作出的放棄澳大利亞國籍的聲明必須是按照表格9作出的。
第13A節
基于本法案23AA條的宗旨而聲明
(1)基于本法案第23AA條第1款的宗旨,愿意恢復澳大利亞國籍的聲明是按照表格10作出的書面聲明。
(2)參照本法案第23AA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的聲明不是正式的聲明書,除非在遞交司法部長時才正式制作且遞交副本。
(3)基于本法案第23AA條第1款的宗旨,聲明的登記方式如下:
(a)聲明書的原件必須在政府部門建檔;且
(b)聲明書的復印件必須經授權的官員核實后送還該聲明書的制作者。
第13B節
基于本法案第23AA條的宗旨,司法部長可要求的信息
(1)基于本法案第23AA條第1款的宗旨,司法部長須要求愿意恢復澳大利亞國籍的申請者在遞交聲明書時,必須同時提供如下信息:
(a)在該申請者中止了澳大利亞公民身份后,無論是在澳大利亞境內或其它國家,如果發現該申請者有刑事犯罪記錄,只要發現該申請者有一次刑事犯罪記錄,或有任何犯罪跡象時,申請者必須提供在被告發前的法院、被發現犯罪的日期和被強行宣判的日期;
(b)在該申請者中止了澳大利亞公民身份后,如果奉法院(指與該申請者犯罪的訴訟有關的法院)的命令,該申請者曾被監禁在澳大利亞或其它國家的監獄或精神病院,如果該申請者果真被監禁在監獄或精神病醫院時,該申請者必須提供犯罪訴訟的細節、被監禁的地點和期限;或
(c)當遞交聲明表時,無論是在澳大利亞還是其它國家,如果關于對申請者的任何刑事犯罪的訴訟還未判決,只要此時存在該未決的訴訟,則該申請者必須提供該訴訟的細節和犯罪的細節。
(2)基于本法案第23AA條第2款的宗旨,司法部長可要求作出申請(指依本法案第23AA條第2款作出的申請)的申請者在向司法部長遞交在第(1)小節a項、b項和c項中述及的聲明表時,必須同時提供與該申請者有關的信息且同時提供關于孩子的相同的信息。
第14節
依第23A條第1款的規定而聲明愿意恢復國籍
依據本法案第23A條第1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愿意恢復澳大利亞國籍的聲明書必須是按照表格10而作出的。
第15節
依據第23B條第1款的規定而聲明愿意恢復國籍
依據本法案第23B條第1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愿意恢復澳大利亞國籍的聲明書必須是按照表格10作出的。
第16節
對愿意恢復國籍的聲明可支費的費用
基于本法案第23AA條、第23A條或第23B的宗旨,遞交的每份聲明表所支付的費用為65美元。
第17節
頒發給恢復了澳大利亞公民身份的申請者的國籍宣誓書
如果申請者依照第23AA條第1款或第2款,第23A條第2款或第23B條第2款的規定又重新成為一名澳大利亞公民時,授權的官員必須按照司法部長批準的形式向該申請者頒發一份國籍宣誓書。
第18節
依本法案第44A條第2款規定的關于申請的費用
依據本法案第44A條第2款的規定而作出的澳大利亞國籍證明書的申請,對該申請應支付的費用為每份55美元。
第19節
基于本法案第46A條第1款C項的宗旨而規定的費用
基于本法案第46A條第1款C項的宗旨,法定費用為55美元。
第21A節
基于本法案第5A條第1款d項ii目的宗旨而被宣布的申請者的類型
(1)基于本法案第5A條第1款d項ii目的宗旨,下列類型的申請者是基于本法案的宗旨而被宣布成為長期居民的申請者,即,該類型的申請者雖已入住法定區域,但還不是參照第5A條第1款d項ii目的規定的證書(長期居民證書)的持有者,也不是被承認已包含在該證書中的申請者。
(2)關于在本節第(1)小節中被宣布成為長期居民的申請者,參照本法案第5A條第1款d項ii目的規定,該長期居民的法定期限是:以第(1)小節為宗旨,直到該申請者離開該法定區域或澳大利亞為止。
第22節
對判決的審查
(1)如果:
(b)司法部長或由司法部長授權認可的官員依照第7C條第2款a項的規定刪除登記冊中的記載;根據具體案情,司法部長或授權認可的官員必須在從作出判決起30天內,將此判決以書面形式通知該申請者(或利益受此判決影響的人員)且陳述作出該判決的正當理由。
(2)為對第(1)小節中的判決進行審查而向行政申訴庭作出申請。
(3)本節第(1)小節的通知必須包含一份對該通知的結果的聲明,參照“1975年行政申訴庭法”的規定,為對該判決進行審查而提出的申請必須是向行政申訴庭提出的,且該通知必須是發給與通知有關的人員或其利益受判決影響的人員。
(4)如果未遵從本節第(3)小節的要求,涉及的判決不得按正確的判決生效。
第23節
費用的退還
(1)依據第7A節、第7E節或第9節的規定,如果提出的申請費用已被申請者支付,而該申請是屬于下列情況時:
(a)由于以下原因是不需要的:
(i)該申請者依有關規定已事先提出申請而該申請一直未被作出裁決;或
(ii)該申請者是澳大利亞公民;或
(b)是在政府部門頒發的錯誤信息的基礎上提出的;
那么,該申請者有權要求退還已支付的所有費用。
(1A)依據第7E節的要求已支付了費用的申請者,只有在申請是在政府部門頒發的錯誤信息的基礎上且是依本法案第10C條而提出的情況下,該申請者才有資格依據第23條第1款d項的規定而要求退還已支付的所有費用。
(2)依據第16節的規定,如果申請者在遞交聲明書時已支付了費用,而當該聲明書屬于下列情況時:
(a)因為如下原因是不需要的:
(i)在依本法第23AA條作出的聲明的事項中,申請者已事先依據相應條款遞交了聲明書,而司法部長并沒有對該聲明作出裁決;或
(ii)在依本法第23A條或第23B條而作出的聲明事項中,申請者已事先依據相應的條款遞交了聲明書;或
(b)因為該申請者是澳大利亞公民而不需要聲明;或
(c)該聲明是在政府部門頒發的錯誤信息的基礎上提出的;
那么,該申請者有權要求索回已支付的上述費用。
(3)依據第8節、第18節或第19節的規定,如果申請者已對依據相應條款(或規章)的規定而提出的申請支付了費用,而該申請是:
(a)因為申請者已依相應的條款事先提出了申請而該申請并沒有被裁決,因而該申請是不需要的;或
(b)在政府部門頒發的錯誤信息的基礎上提出的;
因此,該申請者有資格要求退還所有已支付的上述的費用。
澳大利亞國籍規章——附表1
附表
附表1 被廢除的法定規則
(第2節)
1956年第112號法定規則
1959年第123號法定規則
1959年第127號法定規則
1959年第136號法定規則
1959年第178號法定規則
澳大利亞國籍規章——附表2
附表2 表格
(第3節第(3)小節)
表格2 通過繼承獲得國籍的登記冊
(第7節)
號碼:
澳大利亞聯邦
1948年澳大利亞國籍法
通過繼承獲得國籍的登記冊
被登記的申請者的全名:
登記的日期:
申請者出生的時間和地點:
澳大利亞公民父(或母)的全名:
該父(或母)獲得澳大利亞國籍的方式:
授權的官員的簽名
說明:如果父母雙方均是澳大利亞公民,應該提供每位父母獲得國籍的方式的細節。
表格6 澳大利亞國籍證書
(第10節第(1)小節)
澳大利亞聯邦
1948年澳大利亞國籍法
澳大利亞國籍證書
申請者的全名
出生日期
申請者申請了此澳大利亞國籍證書,已符合“1948年澳大利亞國籍法”規定的各種要求,并且從此開始履行公民的義務。
我同意授予此澳大利亞國籍證書給以上命名的申請者,該申請者從 (日期)起即是澳大利亞公民。
由移民與多元文化事務部當局頒發
(見注釋1)
部長的簽名 (代表移民與多元文化事務部的部長)
(主辦者的簽名 (也可不簽)見下面注釋2)
號碼: (申請者公民身份證號碼)
(主辦者的職務 見下面注釋3)。
包含在國籍證書中的孩子
以下登記了名字的孩子在申請時未達16歲,且因該證書的授予者是對該孩子應負責任的一方父母,因此該孩子包含在此證書中:
孩子的名字 ,出生日期 。
(如果沒有孩子被包括在內,請說明,見注釋4)
部長簽名 ---------------------(移民與多元文化事務部部長)
注釋
1.
如果證書是由部長頒發的,而不是“代表移民與多元文化事務部的大臣”頒發的,請標注下列用語:“移民與多元文化事務部長頒發”。
2.
如果需要,該官員(指在上面表格中的和在本注釋中的主辦者)對申請者(指在上面表格中的和在本注釋中規定的申請者)的宣誓行為執行管理的職責(指在上面表格中的和在本注釋中規定的職責)時,該官員可在上面的指示處簽名。
3.
如果主辦者執行法定的職責后參照注釋2簽了名,由于該主辦者控制著職權,所以且該主辦者是由于他或她所擔任的職務而執行法定的職責,該主辦者必須在上面的指示處注明職務。(如:XXX州(郡)的州長)
4、
如果在該國籍證書中不包括孩子,請在上面指示處標注如下說明:此證書不包括孩子。
表格8 澳大利亞國籍證書
(第10節第3小節)
號碼:
澳大利亞聯邦
1948年澳大利亞國籍法
澳大利亞國籍證書
依據“1948年澳大利亞國籍法”第32條的規定,我宣稱 (申請者名字),出生于 (年、月、日),是澳大利亞公民。
頒布的日期
移民與多元文化事務部的部長簽名
表格9 放棄澳大利亞國籍的聲明書
(第13節)
澳大利亞聯邦
1948年澳大利亞國籍法
放棄澳大利亞國籍的聲明書
我, (申請者名字), (現住址),做為一名澳大利亞公民,在此聲明依據“1948年澳大利亞國籍法”第18條第1款的規定放棄我的澳大利亞國籍。
簽名 (申請者的名字)
在 日 月19 年聲明。
表格10 依據第23AA條,第23A條或第23B條的規定而愿意恢復澳大利亞國籍的聲明書
(第13A節,第14節,第15節)
澳大利亞聯邦
1948年澳大利亞國籍法
恢復澳大利亞國籍的聲明書
我, (申請者名字),是 (現國籍)已被終止了澳大利亞公民的身份,在此聲明本人希望恢復澳大利亞國籍。
在 日 月19 年聲明
申請者簽名
澳大利亞國籍的規章——注釋
對澳大利亞國籍規章的解釋
注釋1
澳大利亞國籍規章(依1948年澳大利亞國籍法生效)被再版,該規章包括下表中的已被修訂的1960年第62號法定規則
法定規則表
名稱通知的日期
(在公報上)實施的日期申請
保留或暫行條文
1960年第62號法定規則1960年8月18日1960年8月18
1961年第120號法定規則1961年10月5日1961年10月5日(未定?)
1964年第1號法定規則1964年1月16日1964年1月16日Ñ
1965年第8號法定規則1965年1月18日1965年1月18日Ñ
1965年第146號法定規則1965年10月14日1965年10月14日Ñ
1967年第149號法定規則1967年11月16日1967年11月16日Ñ
1968年第129號法定規則1968年10月31日1968年10月31日Ñ
1969年第72號法定規則1969年5月22日1969年5月22日Ñ
1970年第9號法定規則1970年2月5日1970年2月5日Ñ
1970年第189號法定規則1970年12月10日1970年12月10日Ñ
1973年第29號法定規則1973年2月15日1973年2月20日Ñ
1973年第196號法定規則1973年10月4日1973年12月1日
(見r.1和公報1973年第140號法定規則)Ñ
1975年第181號法定規則1975年9月12日1975年9月16日Ñ
1976年第269號法定規則1976年12月15日1976年12月15日Ñ
1978年第272號法定規則1978年12月21日1978年12月21日Ñ
1979年第143號法定規則1979年7月26日1979年7月26日Ñ
1980年第339號法定規則1980年11月28日1980年11月28日Ñ
1981年第112號法定規則1981年5月26日1981年5月26日Ñ
1982年第118號法定規則1982年6月4日1982年6月4日Ñ
1983年第68號法定規則1983年6月2日1983年6月2日Ñ
1984年第252號法定規則1984年9月27日1984年10月1日R.7
1984年第351號法定規則1984年11月30日1984年11月30日R.11
R.12(被1987年第88號法定規則的第2節和1988年第325號法定規則的第1節修訂
1987年第88號法定規則1987年5月27日1987年6月1日Ñ
1988年第325號法定規則1988年12月2日1988年12月2日Ñ
1985年第260號法定規則1985年月30日1985年10月1日Ñ
1985年第209號法定規則1986年8月18日1986年8月20日Ñ
1986年第210號法定規則1986年8月20日1986年8月20日Ñ
1986年第223號法定規則1986年8月29日1986年9月1日Ñ
1986年第306號法定規則1986年10月24日1986年10月24日R.3
1987年第87號法定規則1987年5月27日1987年6月1日Ñ
1987年第312號法定規則1987年11月22日1988年1月1日Ñ
1988年第324號法定規則1988年12月2日1988年12月2日Ñ
1989年第140號法定規則1989年6月30日1989年7月1日Ñ
1989年第222號法定規則1989年8月23日1989年9月1日Ñ
1991年第28號法定規則1991年3月6日1991年3月6日Ñ
1991年第221號法定規則1991年7月5日1991年6月18日Ñ
1991年第305號法定規則1991年9月30日1991年10月1日Ñ
1991年第486號法定規則1992年1月10日1992年1月15日Ñ
1992年第171號法定規則1992年6月25日1992年6月25日Ñ
1993年第55號法定規則1993年5月4日1993年2月1日Ñ
1993年第362號法定規則1993年12月23日Rr.8和9.2在1994年1月24日生效(見r·1·1)剩余部分在1993年12月23日生效Ñ
1994年第218號法定規則1994年6月30日1994年7月1日Ñ
1994年第262號法定規則1994年7月28日1994年9月1日Ñ
1995年第267號法定規則1995年9月12日1995年11月1日Ñ
1996年第78號法定規則1996年6月5日19996年7月1日Ñ
1996年第212號法定規則1996年9月30日1996年10月1日Ñ
1997年第262號法定規則1997年9月24日1998年1月1日Ñ
修正案一覽表
生效的條款如何生效
第1節被1973年第196號法定規則修訂
第2節被1993年第362號法定規則和1997年第262號法定規則修訂
第3節被1970年第9號法定規則、1973年第196號法定規則、1975年第181號法定規則、1978年第272號法定規則、1984年351號法定規則、1988年第324號法定規則、1993年第362號法定規則、1996年第78號法定規則修訂
第4節被1987年第312號法定規則修訂
第5節被1970年第9號法定規則、1973年第196號法定規則、1975年第181號法定規則
第3節
第3節
第3節
第3節
第5A節被1987年第87號法定規則廢除
被1987年第312號法定規則添加
被1991年第221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被1993年第55號法定規則、1994年第262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61年第120號法定規則添加
第3節
第3節
第3節
第3節
第3節
第3節
第3節
第3節被1964年第1號法定規則、1965年第8號法定規則和第146號法定規則、1967年第149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70年第9號法定規則廢除
被1970年第189號法定規則添加
被1973年第29號法定規則取消和替代
被1973年第196號法定規則廢除
被1975年第181號法定規則添加
被1976年第269號法定規則、1979年第143號法定規則、1980年第339號法定規則、1981年第112號法定規則、1982年第118號法定規則、1983年第68號法定規則取消和替代
被1987年第87號法定規則廢除
第6節被1970年第9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第3節被1987年第87號法定規則廢除
第7節被1964年第1號法定規則、1965年第146號法定規則、1970年第9號法定規則、1975年第181號法定規則修訂
第3節
第3節被1984年第351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被1987年第87號法定規則、1988年第324號法定規則、1993年第362號法定規則修訂
第7A節被1964年第1號法定規則添加
第3節
第3 節
第3節
被1978年第272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84年第351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被1985年第260號法定規則、1986年第223號法定、1987年第87號法定規則、1991年第305號法定規則、1994年第218號法定規則修訂
第3節被1996年第78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第7B節被1964年第1號法定規則添加
被1973年196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84年第351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被1988年第324號法定規則修訂
第7C節被1964年第1號法定規則添加
被1984年第351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被1988年第324號法定規則、1993年第362號法定規則修訂
第7D節被1964年第1號法定規則添加
被1970年第9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84年第351號法定規則、1987年第87號法定規則廢除和取消
被1988年第324號法定規則修訂
第7E節被1970年第9號法定規則添加
被1984年第351號法定規則廢除
被1991年第486號法定規則添加
被1994年第218號法定規則修訂
第7F節被1970年第9號法定規則添加
被1973年第196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84年第351號法定規則廢除
被1991年第486號法定規則添加
第7G節被1970年第9號法定規則添加
被1980年第339號法定規則廢除
被1991年第486號法定規則添加
第7H節被1991年第486號法定規則添加
第8節
被1970年第9號法定規則、1973年第196號法定規則、1975年第181號法定規則、1980年第339號法定規則、1984年第351號法定規則、1985年第260號法定規則、1987年第87號法定規則和第312號法定規則、1988年第324號法定規則、1991年第305號法定規則、1994年第218號法定規則、1996年第78號法定規則修訂
第8A節至8C節被1991年第221號法定規則添加
第9節被1970年第9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被1973年第196號法定規則廢除
被1986年第210號法定規則添加
被1989年第140號法定規則、1991年第28號法定規則和第305號法定規則、1992年第171法定規則、1994年第218法定規則、1995年第267號法定規則、1996年第212號法定規則、1997年第262號法定規則修訂
第10節被1970年第9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被1973年第196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84年第252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被1986年第306號法定規則,1991年第28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93年第362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第10A節被1970年第9號法定規則添加
被1973年第196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84年第252號法定規則廢除
第11節被1969年第72號法定規則、1970年第9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73年第196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被1975年第181號法定規則、1980年第339號法定規則、1984年第351號法定規則、1987年第87和第312號法定規則、1993年第362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96年第78號法定廢除
第12節被1970年第9號法定規則、1984年第252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93年第362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被1993年第362號法定規則修訂
第13節被1970年第9號法定規則、1973年第196號法定規則、1984年第351號法定規則修訂
第13A節被1984年第351號法定規則添加、
被1986年第209號法定規則、1988年第324號法定規則、1996年第78號法定規則添加
第13B節被1987年第87號法定規則添加
第14節和第15節被1970年第9號法定規則、1973年第196號法定規則修訂
第16節被1970年第9號法定規則、1973年第196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87年第87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被1994年第218號法定規則修訂
第17節被1970年第9號法定規則、1978年第272號法定規則、1984年第351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87年第87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被1988年第324號法定規則修訂
第18節被1987年第87年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被1991年第305號法定規則、1994年第218號法定規則修訂
第19節被1970年第9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84年第252號法定規則廢除
被1987年第87號法定規則添加
被1991年第486號法定規則、1994年第218號法定規則修訂
第20節被1970年第9號法定規則、1978年第272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87年第87號法定規則廢除
第21節被1965年第8號法定規則廢除
被1984年第351號法定規則添加
被1987年第312號法定規則廢除
第21A節被1984年第351號法定規則添加
第22節被1970年第9號法定規則、1973年第29號法定規則和196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84年第351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被1987年第312號法定規則、1988年第324號法定規則修訂
第23節被1973年第29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84年第351號法定規則廢除
被1989年第222號法定規則添加
被1991年第486號法定規則修訂
第24節被1973年第29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84年第351號法定規則廢除
第25節被1961年第120號法定規則、1973后第29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84年第351號法定規則廢除
第26節被1973年第29號法定規則、1973年第29號法定規則和第196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84年第351號法定規則廢除
第27節被1973年第29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84年第351號法定規則廢除
第一附表的標題被1993年第362號法定規則廢除
附表1的標題被1993年第362號法定規則添加
第二附表的標題被1993年第362號法定規則廢除
第二附表被1964年第1號法定規則、1969年第72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70年第9號法定規則、1973年第196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被1975年第181號法定規則、1978年第272號法定規則、1980年第339號法定規則、1984年第252號法定規則和第351號法定規則、1986年第209號法定規則和第306號法定規則、1987年第87號法定規則和第312號法定規則、1988年第324號法定規則修訂
附表2的標題被1993年第362號法定規則添加
附表2被1993年第362號法定規則、1996年第78號法定規則修訂
表格1被1973年第196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被1975年第181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87年第87號法定規則廢除
表格2被1973年第196號法定規則、1984年第351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表格3被1973年第196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被1980年第339號法定規則廢除
表格4被1973年第196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被1980年第339號法定規則的廢除
表格5被1973年第196號法定規則的廢除和替代
被1980年第339號法定規則廢除
表格6被1973年第196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被1978年第272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80年第339號法定規則、1984年第252號法定規則、1986年306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被1988年第324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93年第362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被1996年第78號法定規則修訂
表格7被1973年第196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被1978年第272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80年第339號法定規則、1984年第252號廢除和替代
被1986年第306號法定規則廢除
表格8被1973年第196號法定廢除和替代
被1978年第272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84年第252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被1988年第324號法定規則、1993年第362號法定規則、1996年第78號法定規則修訂
表格9被1973年第196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被1984年第351號法定規則、1987年第312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93年第362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表格9A被1984年第351號法定規則添加
被1986年第209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被1993年第362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96年第78號法定規則廢除
表格10被1973年第196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被1987年第312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93年第362號法定規則、1996年第78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表格11被1973年第196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被1987年第87號法定規則廢除
表格12被1973年第196號法定規則廢除和替代
被1987年第312號法定規則廢除
第三附表被1961年第120號法定規則修訂
被1965年第8號法定規則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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